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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月17日经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
  “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道路规划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道路建设应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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