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