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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费的收费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家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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