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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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