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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可以并处五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人货混载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标志的;
  (四)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违反规定的;
  (五)机动车载物遮挡放大号或者尾部灯光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号牌不清晰,难以辨认号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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