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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2002修改)

  地方水电发电厂厂房和变电所(升压站)周边,应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与侵占。在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从事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以发电为主和兼有发电的水库主体工程的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地方水电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牧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管理区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和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折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
  (四)未经当地地方水电管理机构同意,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方水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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