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八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总体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省管主要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界河(不含国际界河)和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的地方水电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水电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必须履行申办程序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按地方水电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其他形式委托设计部门编制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