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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就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促进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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