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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水利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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