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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02修改)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的《迁移证》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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