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