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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已被删除)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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