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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已被删除)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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