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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修改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构发展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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