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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发包、承包、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第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处工程造价的0.5%至1.5%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2%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5%至2%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3%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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