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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加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规范建筑经营活动;
  (三)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的资质;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监督管理发包、承包活动;
  (五)审查建设工程合同草案;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建设工程定额和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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