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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2002修改)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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