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