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人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