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