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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2002修改)[失效]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未加盖骑缝印和涂改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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