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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署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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