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七条 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九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