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
公共服务收费,执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协商定价。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按服务项目和等级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物业管理企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投诉
第五十六条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或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