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三)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及硬覆盖的管理服务;
(三)住宅区内车辆停放及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应业主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六)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管理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环卫、有线电视等有关管理单位,可以将其在住宅区内有关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由委托方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服务费。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