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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广告设施的收益,应当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影响观瞻、危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处理。在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制度。
  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时,按有关规定比例交纳的维修基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购房人按有关规定比例提取的维修基金;
  (三)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单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
  (四)在维修基金余额不足30%时,业主续交的维修基金。
  第四十二条 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与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代收协议,代收的基金应当存入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基金及其利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各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专项专户存储,并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提出计划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拨付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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