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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二)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并接受其监督;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帐目和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四)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主要管理责任委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由委托方提供物业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不得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抛弃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的噪声;
  (七)擅自摆设摊点;
  (八)影响观瞻的乱贴、乱挂、乱画;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十七条 物业应当按设计用途使用。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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