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投票权数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1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议之日起2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消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维修基金使用方案;
(四)决定业主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5-15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4名,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应当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