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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可以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该协议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租)出的空置房屋和已售出尚未给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管理用房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区为旧有住宅区。
  主要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旧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主要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旧有住宅区,由当地政府组织配套建设,具备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已超过保修期的维修,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产权人按户分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应服务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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