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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内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相对集中,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套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房屋与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相关情况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一个住宅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


              与旧有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实行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应当符合住宅区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完善配套设施设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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