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路工程应当与各类管线工程同步建设。各类管线工程施工确需在原有道路开挖的,须经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交纳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并负责恢复地面原状;
(三)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实行遮埋式,按照地下管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旧城区内的架空线路设施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四)排洪、泄洪沟渠宽5米以上的,一般不得加盖,经批准加盖的,不得在其上部兴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必须达到城镇规划的绿化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毁坏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设计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临街建筑的高度应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二)阳台不得超出红线,卫生间、厨房不得在临街立面设置,化粪池不得设置在人行道下;
(三)中心城区民族路和城镇瑶族村寨建设应体现瑶族风格,保持传统民居造型、色彩、装饰等建筑特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供水、供电,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产权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经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兴建建(构)筑物。
街道两侧建筑物须安装防盗网的,应当设置在门、窗、阳台的内侧。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设置广告、橱窗、招牌、横幅等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搭设临时棚架。
第五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镇规划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