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抢救物资,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