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