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