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