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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改)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经常监测、检查桥梁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应当安排夜间施工;必须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交通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摆摊设亭,占道生产和经营;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迁移、拆卸、改动路灯;
  (十)非路灯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路灯电源;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和占道保证金,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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