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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走私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收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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