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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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