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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冲刷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和农田。
  第二十七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安装。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城市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城市供水部门有偿维修。
  对因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而漏失的水量,责任单位应当缴纳水费;责任不明的,由产权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表,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的来源为每年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的资金。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要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帮助、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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