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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2002修改)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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