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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6年6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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