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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失效]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格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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