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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失效]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上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各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送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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