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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证条例(2002修改)[失效]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构印章机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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