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抚顺市公证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废止

抚顺市公证条例
 (1995年9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2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构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构。
  市区统一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各县以其行政区域为公证业务辖区
  市、县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符合司法规定的公证员任职条件,在公证处实习一年期满,经过岗前培训和业务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并在国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