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个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四)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七)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八)依法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或者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批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适时听取、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科教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