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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2001修正)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林木时,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以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镇)、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四条 禁止乱砍滥伐、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初到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用火、吸烟、狩猎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林和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网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按“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病虫害防治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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