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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2001修正)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在拍卖、租赁、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度。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旁树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第九条 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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