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198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或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