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
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